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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费等同于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吗?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7日 山东济南商业秘密律师  
  竞业限制是指知晓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后的一段期限内不能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的业务内容。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竞业限制内容的约定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体现,一种是签订专门的竞业限制协议,二是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设定竞业限制的相关条款。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立目的是限制离职员工的就业、经营范围,以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约定了竞业限制,那么劳动者的义务是保守原单位商业秘密,不从事与原企业竞争的义务,而用人单位的义务则是给予员工一定经济补偿。而保密,顾名思义是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竞业限制义务与保密义务有何区别?保密费是否就等同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这些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很容易被混淆。
  【典型案例】
  王女士于2007年9月进入某外资公司从事研发工作,并担任研发经理。双方签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此外,王女士还与公司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约定,王女士无论何种原因从公司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相竞争的行业。
  在王女士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双方作如下约定:劳动薪酬包括: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保密费500元以及各项津贴和补贴。公司于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将工资划至王女士个人账户。2008年2月初,王女士寻找到了更好的发展机会,于是王女士于2008年2月3日向公司提出了辞职,并于一个月后办理完离职手续后离开了公司。
  后王女士将老东家诉至仲裁,要求老东家支付相当于2个月工资的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而公司则认为公司已于每月工资中以“保密费”的名义作为竞业限制协议的补偿,王女士要求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王女士应当承担解除合同后履行两年的竞业限制义务。
  那么,王女士能否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公司能否要求王女士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能否放弃对王女士的履行竞业限制业务的要求,而不支付经济补偿?
  【案例评析】
  1.保密费不同于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公司实际上是将保密费与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混为一谈。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有着很大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产生方式不同。
  保密是一种法定义务,不管当事人之间是否有明示的约定,劳动者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均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而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则是一种约定义务,则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无约定则无义务。
  (2)期限不同。
  保密义务的存在没有期限,只要商业秘密存在,义务人的保密义务就永远存在;而竞业限制则存在着一个期限。
  (3)费用的支付不同。
  保密可以支付保密费也可以不支付,竞业限制约定是对劳动者自由择业权的限制,用人单位应当就此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此外,保密费是劳动者在职期限发放,而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则是在劳动者离职后发放。
  因此,在本案中,王女士在职期间,公司向其支付的保密费并非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公司如果要王女士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需要向其另行支付经济补偿。
  2.竞业限制对公司是一种权利
  竞业限制对于劳动者来说是一种义务,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则是一种权利,权利可以放弃,因此,用人单位可以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同时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上海市的相关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具体到本案,公司可以放弃对王女士竞业限制的要求,同时不向王女士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但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王女士。


  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的详细规定
  商业秘密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企业生死存亡的关键因素,一些竞争对手常常会利用不正当手段争夺人才。
  企业的人才,尤其是研发经理、销售经理、项目经理、财务经理等掌握着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他们的流失将可能造成企业重要商业秘密的泄露,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甚至造成一个企业的瘫痪、破产,也绝不是耸人听闻。一系列商业秘密泄露案的发生,日益引起人们对劳动法上的竞业限制的关注。
  为了防止劳动力市场的不当竞争,维护公正、有序的竞争秩序,我国《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一)竞业限制不能被滥用
  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平衡在市场竞争领域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劳动者由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会导致其自身就业能力的下降,因此,竞业限制不能够被滥用,竞业限制也需要被限制。
  1.适用的人员范围限制: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竞业限制仅限于以下三种人员: ①高级管理人员;②高级技术人员;③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2.竞业限制的期限限制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3.竞业限制的补偿限制
  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竞业限制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不啻为一种昂贵的工具。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数额可以由双方协议约定。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具体数额我国目前尚无统一规定,只是有些省市对补偿数额做了规定。
  (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要承担不利后果
  如果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则将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具体体现为以下两种方式:
  1.支付违约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这里的违约金数额由双方进行协商确定。
  2.赔偿损失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劳动者承担不利后果的方式虽有两种,但这两种方式不可同时适用。根据上海市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用人单位请求赔偿的,劳动者应按实际损失赔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畸高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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