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法院是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场所;法官对案件所作的判决对人们的行为和生活方式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本版开设“案例精析”栏目,通过法院的判决和法官对案件的精辟阐释,我们可以窥见每一个具体案件中所蕴涵的法理。敬请读者关注。
□本期选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刘军华刘静沈强
案情简介
黄某系a公司股东,在公司担任监事、副总经理等职。该公司章程规定,董事、监事、总经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同时,在该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在解除合同后五年内不得与合同解除前公司已有往来的客户有业务联系。2002年4月,黄某与刘某投资设立b公司,与此同时,a公司同意黄某退出公司并辞去相关职务。d公司与a公司于2000年初开始发生持续的交易,b公司设立后,d公司基于对黄某的信任与之建立了业务关系。a公司起诉黄某与b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30万元。
诉争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d公司作为a公司的长期客户,是否构成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以及如果构成商业秘密,黄某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不能仅以a公司与d公司有过一段时间的稳定交易关系就认为该特定客户已经属于a公司的商业秘密,且本案并无证据表明a公司主张保护的特定客户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并经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因此,该特定客户的信息要作为原告的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还欠缺事实依据。此外,本案查明的事实还表明,d公司系基于对黄某的信任而主动选择与其交易,故而也难以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故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主张的d公司特定交易信息,尚不能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案分析
客户名单作为经营信息,相对于技术信息,在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判定上难度更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此作了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包括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但并非只要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就当然属于商业秘密,还需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