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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津:网页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18年4月27日 山东济南商业秘密律师  
厦门信达公司诉汤姆公司侵犯网页著作权纠纷案[1]评析
 

[案情及处理结果]
原告信达公司开办了介绍中国的行业信息和文化旅游信息的《中国指南》综合性网站,使用域名“chinavista.com”。自1998年10月20日至2001年3月28日,原告先后在其网站刊载了以下十三篇文章:
  
    1.a visit to mulan’s hometown
  
    2. a random talk on shaolin kungfu and wushu festival
  
    3. zhoucun’s lantern fair
  
    4. yangge and waist drum dance
  
    5. silkworm raisers’ customs
  
    6. exorcising ghosts opera (the exorcising ghosts opera)
  
    7. tibetan dances
  
    8. uygur dances
  
    9. dai dances
  
    10. chinese fans
  
    11. feitian (flying apsaras)
  
    12. facial makeups in opera
  
    13. performance art that has enriched itself with merits of other forms of art
  
其中前六篇作品是原告根据与作者或著作权人的协议编辑而成的,后七篇作品是原告根据素材自行创作的。在刊载前六篇作品时,原告对相关文字、图片进行了选择和编排。原告自行创作的七篇作品包括文字和图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主张上述作品的著作权,而只主张刊载上述文章的网页著作权。
  
域名分别为“tom.com”、“cn.tom.com”的汤姆网站英文版和中文版,系由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自 2001 年2 月26日至 2001年4月17日,汤姆网英文版先后刊载了上述涉案十三篇文章,登载涉案文章的网页在材料选择和体系编排上基本与原告网站在先登载涉案作品的相关网页相同。被告汤姆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作品是自行创作或编辑的,但在登载有关文章的网页下方均标有“汤姆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的英文字样。2001 年6 月 21 日,汤姆网英文版停止刊载涉案十三篇文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汤姆公司虽对原告作为权利人主张涉案十三篇文章的著作权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登载的文章来源于网友发送的电子邮件,而非对原告网站文章的抄袭或转载,但也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其在将涉案十三篇作品制作成网页过程中付出了创作性劳动,在相关网页上原告都声明对网页享有著作权。因此,原告不仅依法享有前述作品的著作权,并享有以这些作品为内容的网页的著作权。被告网站登载的前述文章及网页在文字、构图和文章结构上与原告网站完全相同,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十三篇文章相关网页的抄袭剽窃,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其网站首页上发表致歉声明并在其他中英文报刊和网站登载致歉声明;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诉讼支出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于汤姆网站在诉前已停止刊载涉案文章,故原告表示不再坚持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汤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保护网页版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十三篇文章享有著作权,且其网页也不具有独创性;被告网站登载的文章来源于网友发送的电子邮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网站的文章来源于原告的网站,也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网站登载涉案十三篇文章是否侵犯了原告所主张的登载涉案文章的网页著作权。为此,首先需明确原告网站登载涉案文章的网页是否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是否对其享有著作权的问题。网页通常是基于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性和非作品性的信息材料,根据设计者的创作意图和创作构思进行选择或者编排而形成的。表现在网页上的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的作品可以作为编辑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网站刊载涉案十三篇文章的网页虽为次级页面,但表现在网页上的文字、图片是原告独立创作或经过对有关文字作品、摄影作品以及美术作品的选择和编排而成的,原告对相关文字、图片的选择和编排行为体现出了智力创作,具有独创性。故原告登载涉案十三篇文章的每一网页作为编辑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由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主张对自行创作的后七篇文章的著作权,法院对此问题不予处理。
  
汤姆网站未经原告许可,在该网站相关网页上刊载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网页所表现出的内容选择和编排基本相同的文章,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编辑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汤姆公司作为声明对相关网页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和因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形式问题,法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影响等因素予以确定。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显系不合理,法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汤姆有限公司在《计算机世界》上公开向原告厦门信达商情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汤姆有限公司赔偿厦门信达商情有限公司人民币四千元;驳回厦门信达商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      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关于次级页面“网页”作品著作权[2]的保护问题。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第一起网页著作权纠纷案件至今,全国已经出现10余起网页著作权纠纷案件,但这些案件主要都涉及主页或称首页页面的保护问题,而本案是首例涉及次级页面保护的案件。


  
网页是伴随网络的发展而出现的事物,是万维网上用超文本标记语言书写的基本文档,该书写文档通常被称为网页的源文件。网页源文件通过有关网络浏览器以文字、图像、声音及其组合等多媒体效果展现在计算机的输出设备中,向计算机用户提供信息。网页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的存储设备中,能够以多种形式被复制。网页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呢?
  
一、“网页”著作权的概念是否存在?
  
网页作品是伴随网络的发展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类要求给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从笔者了解到的情况看,目前全国已经出现了10余件要求保护网页著作权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有的权利人的主张得以实现,也有的权利人的主张未能得到支持[3]。那么,网页著作权能否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呢?
  
网络的发展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是巨大的,但从本质上说,网络仅仅是为权利人增加了一种传播作品的方式,对已有作品进行数字化实质上是对作品的一种复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网页作为数字化作品的一种载体形式,制作相关网页的网站能否仅仅因传统作品的刊载而享有并主张新的权利呢?我们在浏览网页时,几乎在每个网页下方都会看到类似这样的声明:“本网页著作权归××网站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摘编。”那么,是否存在这样一个“网页”著作权的概念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刊载传统作品的网站仅仅是实施了将该作品数字化,即复制该作品的行为,网站并不能就此主张任何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而且,网页著作权也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尽管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 年11 月27 日进行了修正,亦未出现网页著作权的概念。实质上,各网站对此类版权声明的广泛适用,在很大程度上是对著作权法的一种误解。网站显然并不能因为将传统作品数字化并刊载在网页上,而就此取得任何新的著作权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目前,在全国已经出现的10余起网页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处理中,法官都对此形成了一致的意见。
  
二、网页作品保护的司法实践
  
网页并不能仅仅因刊载数字化作品而取得新的所谓网页著作权,但制作精美、引人注目的网页,可能为网站经营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因而网站经营者往往对网页的设计制作较为关注。而在网络经济发展初期,确实常常出现抄袭、仿冒他人网页,尤其是主页的情况,那么如何保护网页作品呢?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的多达10余起的网页著作权纠纷案件,就说明了研究网页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意义。通过对上述案件的分析研究,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网页作品的性质认定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表述:
  
(一)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网页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网页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即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主页侵权纠纷案[4],原告指控被告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在整体版式、色彩、图案、栏目设置、栏目标题、文案、下拉菜单的运用等方面都几乎照搬原告主页,极易误导客户。法官认为瑞得公司的主页虽然所使用的颜色、文字及部分图标等已处于公有领域,但将该主页上的颜色、文字、图标以数字化的方式加以特定的组合,仍然给人以美感,应是一种独特构思的体现,具有独创性,该主页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此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百网公司诉北京新浪互联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件[5]中,百网公司亦主张被告侵犯了其网页著作权,法院也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网页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随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张茹怡、天津市星云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海瑛服饰有限公司网页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6]中,法院认定原告张茹怡委托原告星云网络公司制作的“兰花花一中国蓝印花布”网站的网页系基于文字、美术、图案等部分作品性和非作品性的信息材料,根据自己的创作意图和创作构思进行选材和重新编排,形成了新的体系与布局,并注入智力创作在文字、图案、色彩等方面形成独特风格和创意,且在互联网上以数字化形式固定。该网页系数字化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其著作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网页作品的出现,实质上是对作品传统分类的一个冲击。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可能还会出现新的作品类型,著作权法如何应对这些不断出现的新的作品形式,就成为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为此,有的学者提出应当淡化作品分类的建议,以避免不断增加作品类型。
  
(二)网页应当作为汇编作品予以保护
  
在2000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与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网页著作权确权纠纷案件[7]中,使得网页著作权保护问题更加突显。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有网站建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建网站,并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对开发出的网页著作权归属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将该公司的广告宣传画、公司简介、宣传册、商标标识、企业文化说明等11份资料交给被告,被告依据其设计思路将资料取舍、编排、组合、汇编成11张商务网页并予以开通。后原告发现该11张网页的版权所有人为被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网页著作权归属。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网页系被告依据合同对原告提供的零散的文字、美术、图案等信息材料,进行选材和重新编排,形成了新的体系与布局,并注入智力创作,在文字、图案、色彩等方面形成独特风格和创意,且在互联网上以数字的形式固定。这一创作方式,符合汇编作品的基本特征,即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因此,涉案网页作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属设计制作方被告所有。二审法院考虑到当时的著作权法中并无汇编作品的概念,且著作权法中的编辑作品又不能涵盖这类作品,在判决主文中没有提及网页作品的性质问题。
  
此后,在 2002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青岛网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件[8]中,法院提出了网页作为汇编作品予以保护的观点,并进一步说明网页版式设计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理由。在该案中,被告与原告网页中的文字、图像以及文字与图像的组合均不相同,所近似的是网页版式设计存在部分相似之处,即标题栏、右侧上方图像、右侧超级链接栏目和页面底部的分布存在相同之处。该法院认为,网页由文本、图形、网页横幅、表格、表单、超链接、横幅广告、字幕、悬停按钮、日戳、计数器等要素构成。没有约定网页著作权归属或者约定著作权属于设计人时,网页设计人作为汇编作品的作者对网页整体享有著作权。构成网页的要素可以按照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能否以某种方式被有形复制分为作品性要素和非作品性要素。其中每个可以脱离网页而独立存在的要素可以作为文字作品、美术摄影作品、计算机程序分别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网页的版式设计单独进行保护,究其原因,网页的版式设计通过文字图形等要素的空间组合以取得良好的视觉表现效果,但是网页的版式设计不能脱离了特定文字、图形而独立存在,单独的版式设计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网页版式设计因缺乏构成作品的基本条件即具体的表现形式而不能单独享有著作权。虽然法律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但是该项著作权邻接权的主体不能作任意扩大解释,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网页著作权人对网页版式设计不享有该著作权的邻接权利。


  
此外,一审法院在论述中,还提到了网页本身与源程序之间的关系问题。计算机程序属于符合法定特征的作品的范畴,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网页是计算机程序运行的结果即外在表现,计算机程序及其外在表现之间存在一一对应的因果联系,外在表现直观地反映内在程序的运行结果,二者构成的统一体共同体现创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其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构成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外在表现依存于内在的程序,不能独立存在,换言之,与程序相割裂的外在表现不能独立成为作品本身。被直观感受到的网页版式被他人参照或模仿,这一事实的发生并不意味着侵权行为的必然存在,因为外现的网页版式是一种视觉效果,观者只能从中感知创作者的思维,这种未被固化的思维不是著作权中所称的作品,因而单纯对思维进行模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否则将出现权利滥用从而桎梏科技、文艺等方面发展的不利后果。网页版式相似,但是相应的计算机程序并不一定相似,相同的界面(网页)可以通过不同的开发工具软件生成,界面与程序间不存在一一对应的绝对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表述和认定方法似乎都为网页作品提供了有效的保护途径。但从网页本身的属性来看,尤其是在上述各案中主张权利的主页,作为一个文字、美术、摄影作品、音乐作品等作品性材料和非作品性材料的集合体,其中通常体现了作者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方面的智力创作行为,应当归为汇编作品予以保护。在本案中,所涉及的是次级页面的保护问题,法院认为表现在每一次级页面上的文字、图片是原告独立创作或经过对有关文字作品、摄影作品以及美术作品的选择和编排而成的,原告对相关文字、图片的选择和编排行为体现出了智力创作,具有独创性,故原告登载涉案十三篇文章的每一网页作为编辑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由于本案应适用我国著作权法修正前的有关规定,法院在认定时使用了编辑作品的概念。而编辑作品的概念在著作权法修正后已经为符合国际立法趋势的“汇编作品”的概念所替代[9]。无论哪一概念,所体现的都是对有关材料的选择和编排方面的智力创作行为,而与著作权法一般意义上的作品的概念有所不同。
  
三、对网页作品保护的几点认识
  
(一)网页与作品构成要件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对象即作品必须具备三个特征,即独创性、可以有形形式复制、属于智力创作成果。网页是否符合作品构成的上述要件呢?首先,网页是智力创作成果。在网页的制作过程中,必然融入制作者的智力劳动,是制作者智力创作的劳动成果。其次,网页能够以有形的形式复制。网页虽表现为数字化形式,但其能够予以存储和输出,具有可复制性。最后,网页应当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是作品最重要的构成条件,在网页设计中尽管有许多通常使用的目录、菜单、链接等设计手段,但是网页的版面设计、图案色彩选择、动画、声音的设置等方面均可体现设计者的审美观和艺术创造力。可见,网页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的作品构成要件,可以归入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但网页作品又具有其自身的特征,即作为一种多媒体界面,它不仅仅是一种静态的平面表现形式,还具有动画、声音等普通作品所不具备的内容。
  
(二)网页与汇编作品
  
人们直观感受的网页通常是基于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性和非作品性的信息材料,根据设计者的创作意图和创作构思进行选择或者编排而形成的。表现在网页上的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的作品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这里值得强调的是独创性这一特征,独创性作为作品构成的必备条件已经为我国著作权法所肯定。独创性又称原创性,是指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独立构思完成而区别于其他作品的特异性或差异性。判断作品是否有独创性,应看作者是否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本案中原告网站刊载涉案十三篇文章的网页虽为次级页面,但表现在网页上的文字、图片是原告独立创作或经过对有关文字作品、摄影作品以及美术作品的选择和编排而成的,原告对相关文字、图片的选择和编排行为体现出了智力创作,具有独创性。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登载涉案十三篇文章的每一网页作为编辑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之所以使用编辑作品的一词,是由于当时我国著作权法中还没有“汇编作品”的概念。实质上,汇编作品在世界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以及我国已经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中都有所规定。而我国著作权法修正后,也明确了汇编作品的概念。网页作品,尤其是主页,往往体现了对作品或非作品性材料的选择和编排。在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次级页面中,其放弃对于所刊载的其享有著作权的文章主张权利,而坚持主张这些文章所在网页的著作权。在此情况下,法院考虑到体现在网页上的对文字作品、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的选择和编排,认定其为汇编作品予以保护。此外,也有学者提出,如果原告将其13篇网页作为一个整体来主张权利,似乎更能体现汇编作品的特征。
  
(三)网页著作权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
  
在以往处理的多起有关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由于考虑到著作权法尚未对网络著作权保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当事人通常也会考虑到适用兜底法律保护自己权益的有利方面,通常当事人会在提起有关网络著作权侵权诉讼时,同时要求法院制止被告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考虑本案的处理思路时,讨论原告的权利得到保护的不同途径时,也有的同志提出能否考虑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原告的权利予以保护。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规范经营者之间竞争关系的法律,在当事人就此提起相关诉讼时,也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原告的权利予以保护。但是按照诉审一致的原则,法院仅应根据原告的起诉主张进行审理。
 
[1]该案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1)二中知初字第 135 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 对于网页著作权的保护问题,已经有学者对此予以关注和研究。如冯刚著《浅谈网页的知识产权保护》载《著作权》2001 年第 3 期;蔡辉著《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诉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网页著作权纠纷案》载 h t t p : / / 1 2 9 . 0 . 0 . 2 4 / l u n w e n / m o d e l / s h o w t x t . a s p ?uid=235144565&dbname=lwk&upn=1&fn=059-2002-1-35.txt 都对网页著作权的保护问题进行了研究。 


[3] 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创联万网国际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信诺立网络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中,法院对其主张的侵犯网页著作权部分认定二者网页虽近似,但与双方所从事的同一行业有关,对此未认定侵权。 
[4] 李东涛:《侵犯“瑞得在线主页”著作权纠纷案》载《北京知识产权审判案例研究》第 211 页。 
[5]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知初字第 54 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知初字第 5 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蔡晖《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诉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网页著作权纠纷案》,载北京市法院论文网。 
[8] 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青民三终字第 2 号民事判决书 
[9] 我国著作权法在修正前规定了对编辑作品的保护,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编辑是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根据该规定,编辑作品所编辑的客体必须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而在《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对于不受版权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的外国作品也可以按照编辑作品予以保护。在我国著作权法修正后,采用了汇编作品的概念,该概念包括了对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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