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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书一

发布时间:2014年10月26日 山东济南商业秘密律师  Tags: 创造性,专利权利要求,请求,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

答复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本意见陈述书是针对请求人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银座东环购物广场于2011年10月25日对本专利权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520086861.2,申请日为2005年9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1日,名称为“卖场展示架”)提出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2560)作出的答复。

专利权人在仔细分析研究了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理由后,决定删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至少”两字,将有语法错误的“的”删除,该修改未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

1、一种卖场展示架,包括广告板和支撑板,其特征在于两个广告板之间垂直粘接有支撑板。

    本专利权人司剑戈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上述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在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基础上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

(一)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共提出五份证据:

1、中国专利说明书CN2135182Y;

2、中国专利说明书CN3156335;

3、中国专利200520086861.2说明书;

4、中国专利说明书CN3360642 ;

5、国家知识产权局组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的检索报告。

其中,证据2、4是外观设计,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3是本专利的说明书,不是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且不是已公开的具体现有技术方案,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5不是评价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合法证据形式,不具备证据效力,没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二)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支持请求人主张的理由,具体理由如下:

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

“新颖性,是指在本申请日之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5具有新颖性的理由: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1审查原则(2)中明确规定:“判断新颖性时,应当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与一项现有技术或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相关技术内容单独进行比较,不得将其与几项现有技术或者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内容的组合,或者与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即,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新颖性适用单独对比的原则。”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是一种两个广告板之间垂直粘接有支撑板卖场展示架,是一种“架”状的立体结构。其特征在于支撑板的板面与广告板的板面相互垂直。

证据1披露了一种以聚苯乙烯板为基板,其两面平行粘贴有聚氯乙烯薄板片的广告板,其实就是一个广告板面,不具有立体结构,其未披露两个广告板之间“垂直粘接有支撑板”这一技术特征。证据1中作为基板的聚苯乙烯板所在的平面与两张聚氯乙烯薄板的面平行,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板与广告板之间相互垂直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二者绝非同一技术方案文字表达上的差别。

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因为有了支撑板对广告板垂直支撑和固定,增强了展示架的坚固性、稳定性,有效防止了广告板的弯曲和变形,使大型广告展示架更结实稳固,首先解决了现有广告展示架的安全隐患等问题。其次,由于支撑板的支撑使整个具有三维立体结构,有立体效果。通过支撑板的支撑和固定,使广告板坚固、结实从而更安全。而且还可以省去了传统做法中用于两面粘贴广告板的中间基板或中间填充物,减轻了整体重量,降低了造价,而且更有立体感。

通过阅读证据1的说明书可见,证据1主要解决的是展板的表面光洁度和平整度差的问题,因而可采用丝网印刷、转印。虽然在其说明书中也提出解决质量轻的问题,但通过其技术方案可见,证据1是通过其材料的轻盈实现减轻重量的。证据1也没有解决安全性和立体感的问题。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技术方案不同,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也不同。证据1没有披露“两广告板之间垂直粘接有支撑板”这一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有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是对专利权利要求的1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当然也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4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支撑板与广告板相互垂直连接,此处的“垂直”显然是指支撑板所在的平面与广告板的平面垂直。而证据1的说明书及附图只能直接的、毫无疑义的确定作为基板的聚苯乙烯板面与两广告板之间是平行的,即将两薄广告板完全铺粘在基板之上,证据1教导的始终是在一个板两面上粘贴广告板,而非垂直于两个广告板之间设置支撑板。证据1及现有技术中未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用于证据1以使展示架更稳固安全,防止广告板的弯曲和变形及具有立体效果的技术启示,也就是说由现有技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由于具有上面所述的优点,相对于现有技术来说有进步。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来说具有创造性。请求人牵强附会的主张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是“事后诸葛亮”的想法。

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不能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理由如下:

1、《专利法》第二条对实用新型的定义是“技术方案”,而外观设计的是“设计”。发明和实用新型都能解决技术问题,而外观设计由于不能解决技术问题,因而不是技术方案,所以原则上不能用来评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作为外观设计的证据2只有图片,没有文字说明,没有公开部件的具体结构和技术功能,从证据2的视图中不能看到广告板之间是否有垂直粘接的支撑板,单从视图中不能确定广告板之间是如何连接的。可能是与证据1同样的平行于广告板的基板连接或其他方式连接。故对于没有公开技术方案的证据2来说不能给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不能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同理,证据4作为外观设计同样没有公开完整的技术方案,看不出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由任何的关联,更给不出结合现有技术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也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4、5、6,是对专利权利要求的1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当然也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中在广告板与支撑板之间增加了填充物,使整个展板更加饱满。

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中在支撑板的外壁上设置广告标贴这一技术特征,也是现有技术中没有的,现有技术也未给出教导使用该技术特征的任何技术启示。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的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来说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否定本专利权权利要求1、2、3、4、5、6的新颖性、创造性,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该专利权全部有效。

此致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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