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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的代理意见

发布时间:2014年10月26日 山东济南商业秘密律师  Tags: 发明专利

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的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经过法庭调查和技术对比,原告吴某与被告济南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的事实已清楚。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比有以下不同的技术特征:

  (一)、横拖板与刀具架之间的连接方式不同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在横拖板和刀具架之间设有与垂直竖导轨相连接的竖拖块,上述刀具架固定在竖拖块上。”

 

区别特征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1、

在横拖板和刀具架之间设有与垂直竖导轨相连接的竖拖块

没有竖拖块。刀具架(将刀具包围固定的构件)通过T型槽滑动连接在散热板(原告认为的刀具架)上,散热板固定在垂直升降板上,垂直升降板固定在滑块上,滑块与竖导轨相连接

2、

刀具架固定在竖拖块上

刀具架通过T型轨道槽与散热板连接,散热板固定在一块垂直升降板上。

被控侵权产品的刀具固定在刀具架(将刀具包围固定的构件)上,刀具架通过T型槽与散热板连接,散热板与垂直升降板前面固定连接,垂直升降板后面设置四个导向滑块,通过四个滑块在竖导轨上垂直升降。

简言之,原告专利中刀具架是固定在横拖板与刀具架之间的竖拖块上,被控侵权产品中刀具架不是固定在竖拖块上,而是与散热板通过T型槽滑动连接,这样刀具架可以根据工件的直径大小在T型槽中移动调整位置,原告专利的刀具架是固定的,不能移动。散热板固定在一块垂直升降板上,垂直升降板通过滑块与垂直轨道滑动连接。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将被控产品的散热板看做是刀具架,那刀具架也是固定在垂直升降板上的,而非固定在竖拖块上。垂直升降板后与滑块连接,而竖拖块后与竖导轨连接。

技术特征对比时,原告坚称被告产品的垂直升降板就是竖拖块,但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竖拖块就是安装在轨道上带动刀具架移动的块状部件。因此对“竖拖块”的理解应结合说明书文字及说明书中的立体结构示意图来理解。首先,从专利的结构示意图看,图3中的4即是竖拖块,就是一个块状物。从文字意思看,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块,当名词时是“成疙瘩或成团儿的东西”;板,当名词时是“片状的较硬的物体”。因此“块”与“板”是不同的构件,庭审中原告也承认竖拖块是“块状体”。而被告产品的垂直升降板明显是是片状体,显然不是“块”的意思。其次,从功能上讲,竖拖块一面固定刀具架,一面连接在导轨上移动,其上下移动的作用仅相当于被告产品的滑块(但被告产品中刀具架没有固定在滑块上)。被告产品设置垂直升降板的目的有二:1、克服了刀具架以点状方式固定在竖拖块上不稳定的缺陷。原告专利刀具架以点状方式与竖拖块固定连接。这种连接方式的缺陷是刀具架在工作受力时,会以竖拖块为轴心前后摇摆,必要会降低工件的加工精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散热板与垂直升降板固定连接,是板与板的连接,克服了刀具架点式连接的上述缺陷。2、便于在垂直升降板不动的情况下随时调整刀具架的位置并便于拆装。(原告专利刀具架以点状方式固定在竖拖块上,刀具架与竖拖块之间的受力面小,由于刀具架大且重不便于刀具架的安装和位置的调整,且刀具架在调整位置时的摆动容易导致竖拖块因受力不均在与导轨的接触点处产生变形或增加摩擦影响运行的稳定等。被控产品在垂直升降板上连接散热板或刀具架是面与面的固定连接,受力面大,可以保证在垂直升降板不动的情况下随时调整散热板或刀具架的位置)。故被告产品中的“垂直升降板”与原告专利的“竖拖块”是不同的技术手段,无论从文字理解还是从功能上看,不能将被告产品“垂直升降板”理解为专利中的“竖拖块”。

因此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在“横拖板与刀具架之间设置竖拖块”及“刀具架固定在竖拖块上”这两处的技术特征是不相同的。上述区别的技术特征是不同的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也不同,也不是等同特征。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庭审中主张被控产品构成相同侵权,单上述两处的区别特征1、2来看,就不构成侵权。

   (二)、原告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在伸缩夹持机构的设置上至少由三处技术特征不同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载明“工作平台中固定有两根水平纵向平行的圆柱导轨,每个圆柱导轨上套有滑块,在两个滑块上固定有板条”,“顶尖固定在板条上”。此处至少有四个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

区别术特征  

原告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3

工作平台中固定有两根水平纵向平行的圆柱导轨

工作平台上有四根圆柱导轨

4

两个滑块

四个滑块

5

两个滑块上固定有一根板条

两根圆柱导轨之间各固定一根板条,即工作平台上有两根板条

6

顶尖固定在这一根板条上

顶针分成两部分,分别安装在两根板条上。即两根板条上分别各自固定相应的顶针,两根圆柱导轨与一根板条固定为一组,这样分成两组安装在工作平台上,各自伸缩移动。

1、下面从技术手段、功能、效果说明上述技术特征的不同:

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第4页【0011】内容)可见:所述工作平台上设置两根圆柱导轨,在每个圆柱导轨上套有滑块,在两个滑块上固定有板条,上述的顶尖固定在板条上。我们知道两点间只能有一条直线,故两个滑块间只能有一根板条,“上述顶尖固定在板条上”即“上述顶尖固定在这一根板条上”。因此,“一根板条”、“顶尖固定在一根板条上”是从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毫无疑义的得出的内容,这也是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被告产品的技术方案中,工作平台上有四根圆柱导轨,两根板条,两根板条上各自固定相应的顶针,两根圆柱导轨与一根板条架固定为一组,顶针分成两部分分别安装在两根板条上。这样分成两组安装在工作平台上,各自伸缩移动。

因此,原告专利权利要1中的上述技术特征与被告产品中的技术特征的手段是不同的,并且带来了以下的不同功能和效果

功能不同:原告专利中所有顶尖是安装在一根板条上的,所有顶尖是在一条水平线上的,板条带动顶尖同时移动,这样的夹持机构只能夹持相同尺寸的工件。被告产品两根板条是分别独立运行的,这样工作时两根板条上的顶针可以不在一条水平线上,可以分别夹持加工不同尺寸的工件同时进行雕刻。

效果不同:被告产品的该技术手段能分段调整顶针与转盘的距离,可对至少两组对不同长短的工件进行同时加工,更灵活方便,更有实用性。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无法联想到四根圆柱导轨、两根板条、分置的顶尖能实现同时加工不同尺寸工件的目的,故上述技术特征应排除在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外。否则,等于认定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工作平台上至少有两根圆柱导轨,至少有两根板条”,这显然不合理的扩大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也限制了技术的进步。因为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是在工作平台上设置两根圆柱导轨、毫无疑义推定出只有一根板条,顶针安装在这一根板条上,没有包含其他的技术方案。而且权利要求书中使用的不是上位概念如“工作平台上至少是两根圆柱导轨”这样的表述。在原告明知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区别的情况下,仍然使用下位概念“两根”明确具体地表述圆柱导轨的数量。因此,两者从技术手段上讲是不同的。其次,这不仅仅是两根导轨与四根导轨、一个板条与两个板条数量上的区别。原告专利教导的始终是两根导轨固定一根板条带动所有顶尖同时伸缩,只能加工同一尺寸工件。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形成的结构实现了原告专利要求实现不了的功能,具有意想不到的有益效果。故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没有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2、原告主张将被控产品工作平台上的其中两根圆柱导轨与其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的理由不成立:

  (1)、从专利法的角度,工作平台上设置两根圆柱导轨与四根圆柱导轨、一根板条与两根板条、顶尖在一根板条上与顶尖分段设置在两根板条上,这是相应的技术特征,对比应当是两个完整的技术特征对比,不能部分对比。

  (2)、技术特征应当以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来划分。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四根圆柱导轨之间连接两根根板条,顶尖分成两部分设置在两根板条上,在工作平台上形成两组前后移动的夹持机构。这样技术手段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保证同时夹持不同尺寸的工件进行加工。且只有在这两组夹持机构的同时配合使用时才能实现这样的功能及效果,单独拿出一组或单端拿两根圆柱导轨显然没有这样的功能和效果。四根圆柱导轨配合使用是实现这样功能和效果的一个必要技术手段,即一个技术特征。因此不能将技术特征的一部分拿出来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拿被控侵权产品的两根圆柱导轨作对比割裂了被控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的完整性,忽略了四根圆柱导轨与两根圆柱导轨在功能和效果上的完全不同,实际上还是认为仅是两根与四根的数量区别,没有认识到其实质的不同。

  (3)、再从技术特征的相应角度考虑,与原告专利“工作平台上设置两根圆柱导轨”相应的被控产品的特征是“工作平台上设置四根圆柱导轨”,对应的都是工作平台上的技术特征。被控产品中两根圆柱导轨只占工作平台的一部分。如果按原告主张的对比方式,是将专利中“工作平台上的两根圆柱导轨”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一部分工作平台的两根圆柱导轨”进行对比,相当于只考虑了被控侵权产品一部分工作平台上的技术特征。应该将专利工作平台上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产品工作平台上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而不能将专利“工作平台上的两根圆柱导轨”与被控产品“一部分工作平台上的圆柱导轨”进行技术对比,因为这不是与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

  (4)、再者,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清楚的限定了“两根圆柱导轨”“一根板条”“顶尖固定在一根板条上”。我们从专利法所允许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要“清楚”去理解。原告一再声称被告产品两根圆柱导轨与专利相同,多出来了两根是增加的技术特征。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基础上增加的技术特征可以写成从属权利要求。即从属权利要求2是在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或增加附加技术特征。这和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其全部特征又增加技术特征的说法相似。我们不妨假设在原告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考虑以上述增加的技术特征申请从属权利要求2,那么在从属权利要求2可以写成: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雕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工作平台上设置四根圆柱导轨。国家知识产权局会当然会以权利要求书不清楚驳回其申请,因为既然作为保护范围最广的上位概念的独立权利要求已经限定了两根圆柱导轨,在从属权利要求中圆柱导轨却是四根,这样写的权利要求2不是包含了权利要求1后进一步限定,而是与权利要求1并行的两个技术方案,这样会被认为权利要求书描述不清楚而不会被授权。

    代理人举这个例子是想说明从专利法要求权利要求的“清楚”的角度说明“四根圆柱导轨”的技术不是对“两根圆柱导轨”的进一步限定或增加的附加技术特征,而是两个不同的技术手段。

3、区别特征6顶尖的安装方式不同,这不可能理解为相同的技术特征或增加的技术特征。

还需要重点说明的是,原告主张的是相同侵权。如前所述,从原告专利权利要去1来看,其含有的特征是“所有顶尖是固定在一根板条上”的,而被告产品“顶尖是分别在两根板条上”,这是完全不同的技术特征,被告的该技术特征无论如何也不能理解为是在原告专利基础上增加的技术特征,只能是不同的技术特征。因此专利中“顶尖固定在一根板条上”与被控侵权产品“顶尖在两根板条上”这两个相应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以上从两根圆柱导轨与四根圆柱导轨、一根板条与两根板条、顶尖在一根板条上与顶尖分别安装在两根板条上说明了原告专利与被控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已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可证明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的上述区别特征是不同的技术手段。

被告已将与原告专利不同的技术手段申请专利并已授权(专利号:201320216580.9),在专利文件中,被告已明确说明将原告专利作为现有技术,在专利文件中明确了“工作平台上四根导轨、两根板条”、“刀具架连接垂直升降板”这些与原告专利不同的技术特征所取得的不同功能及其相应的有益效果。因为被告是将原告专利作为背景技术进行对比的,如果二者在技术方案、技术手段上上相同或等同,当然不符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国家知识局是不会授权的。既然已授权,这说明国家知识产权局是认可被告技术方案中的上述区别是不同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故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手段授权可以证明上述区别特征是不同的技术特征。

    三、被告产品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2007年被告销售给云南腾冲县腾越工艺品厂的雕刻机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区别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龙门架是固定,2007年雕刻机的龙门架式移动的。龙门架固定,则需增加前后移动的工作平台,龙门架移动则不需要工作平台移动,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常识,是常规等同替换技术。除此之外,被控侵权产品与2007年雕刻机的其他技术特征是相同的,需要指出的是,2007年的雕刻机也是在工作平台上设置四根导轨,两根板条,顶针分段设置在两根板条上。这些技术手段与被控侵权产品是一致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2007年雕刻机的现有技术基本一致,两者无实质性差异。

还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固定龙门架,移动工作平台在被告提交的200720047395.6鞋模雕刻机的专利说明书已公开了在龙门架固定的情况下,这也可证明该技术手段是常规技术。

三、关于损失

被告成立于2002年7月,经过长达十多年的发展,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木工机械、数控设备、激光印章机、喷绘机、雕刻机、写真机等多种产品。被告经营的产品多达数百种。涉案的雕刻机不是被告的主打产品,被告只是在其现有技术基础上制作了一台涉案样机,被告没有侵权原告权益的主观故意,事先对原告所享有的专利情况也不知情。原告在展会上申请证据保全后,被告也及时中止了与该产品有关的业务,抱着尊重事实的角度等待法院的判决。迄今为止被告对涉案产品没有任何其他生产销售行为,被告没有获利,原告没有损失。原告主张30万元的赔偿数额无依据。

四、关于消除影响

    原告主张的专利权是财产权利,不涉及人格权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专利纠纷案件中不支持消除影响等人格权益请求。如果专利侵权成立,法院判令停止侵权,这足以消除任何影响。而且,消除影响是侵害人在其侵权行为不良影响所及范围内承担消除对受害人不利后果的民事责任方式。原告没有任何因该涉案产品对其带来任何的负面影响或不利影响的证据。原告关于在报刊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无依据。

    综和上述6个区别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告指控相同侵权不成立,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请参考。

                                                                                                 代理人:左俊杰

                                                                                                 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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